「法網牽纏不自由」:1920、30年代臺灣政治社會運動的法律處置手段

「法網牽纏不自由」:
1920、30年代臺灣政治社會運動的法律處置手段

吳俊瑩

編按:本文原刊刊登於北師美術館圖錄《光──臺灣文化的啟蒙與自覺》(臺北: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北師美術館,2022),頁425-444。本文原附之謝詞,應網路版格式,置於編按:「本文在思考與寫作過程中,主要得益於王泰升、曾文亮、王祥豪等人既有研究成果,作為一篇以整理既有研究的介紹性文章,在觀點與事例大量參考該等研究成果。尤其是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副研究員曾文亮對相關法制內容及論述架構的提點,在此表示感謝。」

一、立憲政治的統治框架

1921年10月17日臺灣文化協會(簡稱文協)成立,啟蒙運動與政治運動並行,但訴求很快超越謀求臺灣文化向上的成立旨趣。從事啟蒙運動的過程中,很難不觸及殖民情境的政治支配與從屬關係,在追求自由、平等、尊嚴等近代價值的過程,連帶地強化殖民地政治共同體的意識。反殖民運動為了能夠取得活動空間,不得不以「臺灣乃帝國之臺灣」為前提,並未斷然主張脫離日本帝國統治,藉以取得立憲政治下的合法空間;但對總督府而言,眼裡只看見「臺灣是臺灣人的臺灣」的核心訴求,這個臺灣人共同體想像對「內臺融合」所可能帶來的衝擊,乃至開展出脫離殖民統治的「危險」思想與行動,一直是總督府所在意的。

面對新一代臺灣人知識分子的非武裝抗日行動,總督府已無法如統治初期,訴諸赤裸的軍事暴力應對,必須在體制內設計應對之道。明治憲法採取君主立憲的憲政框架,國家統治權的行使,在立法事項、國務事項、司法個案、統帥事項,必須透過不同的國家機關行使。(註1)在日本本土,立法權非帝國議會不能行之,行政權由國務大臣掌握,司法權專屬於獨立的裁判所。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在天皇總攬下,各有專責。縱使是殖民地,統治架構仍得準據立憲政治框架,這是1920年代以後臺灣人政治社會運動得以取得合法政治空間的體制背景。

明治憲法中天皇賜予臣民的權利義務,包括居住遷徙、不受非法逮捕監禁審問、受合法裁判官的所為之審判、言論著作集會結社自由、請願等,在臺灣儘管無從完整享有,卻可以藉此正當化行動訴求。只不過,如何保障此等權利,明治憲法採取「法律保障」原則,只能在法律範圍內,不得侵害或剝奪;換言之,基準與界線取決於立法機關的決定。(註2)對於政治運動、共產主義運動、無政府主義運動、祖國派的民族運動、農民運動、勞工運動,乃至看似最無害的文化運動,皆須形式上由立法、執法程序所包裝的法律暴力進行鎮壓。

對1920年代的政治社會運動,我們向來較注意運動者的政治主張、社會影響與時代意義,較少留意國家究竟如何「合法」地進行壓迫這些近代式政治運動。本文將整理、援引臺灣法律史的研究,特別是王泰升、曾文亮、王祥豪等人的研究成果,使用該等對規範與實踐之研究分析,藉以說明用來綁縛、取締、處罰非武力政治運動的法網,究竟是哪些法令編織而成,以及國家法如何因應政治變動。

二、 政治社會運動興起前的既有規範

在立憲政治框架下,對於政治社會運動,並非只使用專為政治犯而設的政治刑法,有相當部分是以包括警察法令在內的一般刑法來處理。王泰升指出,因帝國圈內各地的背景條件不同,政治刑法在司法運作上的實際援用情況,不宜過度誇張。(註3)

(一) 政治犯罪基本刑事規範《刑法》

《刑法》較常被警察或法院用來取締政治社會運動的條款,主要有第95條妨礙公務罪(三年以下)第106條騷擾罪(即聚眾實施強暴脅迫行為。首謀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指揮他人或率領他人助勢者處六個月以上七年以下。在場附和處50圓以下罰金)、第204條傷害罪(十年以下或500圓以下罰金或科料)、第233條業務妨礙罪(三年以下或千圓以下罰金)。

構成適用刑法的常見情境是警察在社會運動場合上執法過當,產生警民衝突。講演會被命解散後,群眾在現場逡巡不去,常是另一波警民對峙的開始,一旦警察檢束現場的抗議人士,更容易激發現場群眾的情緒,與警察爆發口角或肢體衝突。(註4)

所謂「檢束」係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人身強制手段。(註5)在社會運動的現場經常發揮即時強制、控制現場效果。該法並非專為勞工、農民等社會性政治運動而發,而是該法賦予警察對有暴行、抗爭行為或其他有害公安之虞者,認為有預防必要時,得實施與逮捕效果相同的檢束。檢束時間不得超過翌日日落,時間雖短,已可收到限制行動自由的效果。報章常見警察對文協成員實施檢束,理由是空泛的有害公安之虞。(註6) 針對罷工行動,有見警察當局先行檢束「首謀」、「煽動分子」,使罷工計畫夭折。(註7)

刑法的適用情境,主要是處理現場的衝突。1927年10月25日夜,臺灣農民組合(簡稱農組)成員江賜金在臺中霧峰庄萬斗六李橋松宅,與陳壬發、楊標棋等舉辦時事問題講演會,萬斗六派出所巡查宮坂福治及霧峰派出所巡查洪壽仔到了現場,雙方因警察是否可以到場臨監,爆發口角。江賜金認為他們是在座談而非演講,要求巡查離開,不可臨監,巡查不接受,繼續記錄辯士的講話內容。楊標棋與在場的六、七十位會眾,三番兩次要求巡查離開,罵巡查是「憨牛還是禽獸,聽不懂人話?」李橋松、楊標棋迫近正在做筆記的巡查,稱「不動武就不出去是不是?」使得警察不得不退出,無法執行臨監公務。本案移送檢察官起訴後,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江賜金違反刑法第95條第1項妨礙公務判處懲役四個月,以及刑法第231條公然侮辱罪處拘留二十日。(註8)

農組領導聚眾向地主、會社的抗爭行動,常以刑法騷擾或妨礙公務罪相繩。騷擾罪的首謀可求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刑不輕。如遇天災收成欠佳,農組協助串聯會社佃農,發起降租的抗爭行動,若無視法院對未收成稻作的假扣押命令,毀換封條標示、妨害法院執達員,並引起農民與警察大規模對峙抗爭,法院有認定觸犯刑法106條的騷擾罪。1927年的中壢事件,農組黃又安、黃石順等即以騷擾罪首謀、妨礙公務執行等罪,判懲役兩年半。(註9)

在講演活動或農工等社會運動的現場,群眾受壓抑的情緒,並不會隨著解散命令而澆熄,警方有進一步的檢束動作,可能點燃群眾激昂的情緒致生衝突。刑法妨礙公務、傷害、騷擾等罪名常被用來追究衝突現場的脫序抗爭行為。

(二) 針對政治主張出版品的《臺灣出版規則》

1900年1月24日,臺灣總督為了因應島內民間言論日趨複雜,公布律令第3號《臺灣新聞紙條例》(1917年修正為《臺灣新聞紙令》),對全臺新聞報刊發行加以管理,該律令的附則第23條規定了新聞以外的出版品,暫依臺灣總督府規定辦理。(註10) 1900年2月21日臺灣總督府以府令公布《臺灣出版規則》(簡稱出版規則)。所謂的「出版」,依出版規則第1條:「不論以何種方法,販售或散布印刷之文書、圖畫」。實務上,使用複寫紙的抗議傳單、文宣品,也是本法的適用範圍。

這項在明治時期公布施行的出版品管制法令,賦予行政官廳審查、禁售、扣押出版品的權力。第一線的地方行政官廳在遇緊急情況,發現不良出版物時,更可不待臺灣總督的禁止或扣押命令,先行下達停止販售、散布命令或對刻板、印本進行假扣押,此徹底取締規定係日本內地《出版法》所無。(註11) 故政治社會運動風起雲湧的1920年代及30年代前半,出版規則經常被拿來對付政治運動者。

1921年11月28日,文協印刷了1,200本第一號《會報》,依出版規則經州官廳轉送臺灣總督府審查,因蔣渭水的〈臨床講義:名為臺灣的病人〉部分文句流露社會主義傾向,以及通信記事以較辛辣言詞反駁文協的批評者,11月30日遭禁止散布,12月10日經修改後,方准發行。出版規則要求事前審查,賦予總督府審查出版品言論內容的權力,但因罰則不重(5圓以上50圓以下罰金),反對菁英為了會務活動、散布決議或思想傳播,並不憚於挑戰出版規則。

就出版品「不當內容」的處罰,相對較重。出版規則第18條:「出版妨害安寧秩序或壞亂風俗文書、圖畫者,處十一日以上六月以下輕禁錮,或十圓以上百圓以下罰金。」最重可處半年的自由刑。然何謂「妨害安寧秩序」,標準如何界定?這種不確定法律概念,非常容易用來作為取締依據,界線取決於官憲的認定。負責思想取締,在警務局保安課負責圖書檢閱的鈴木清一郎指出,有關新聞紙、出版品的限制標準,臺灣除依日本內地,尚有基於臺灣統治現場所發展出的標準,例如妨害內臺融合,慫恿臺灣獨立或鼓吹強烈民族意識,毀謗臺灣總督致使失墜其威信,或是對臺灣施政方針展開惡宣傳,使民度較低的島民抱持疑惑之感。

上開類型顯然是針對1920年代臺灣人的政治社會運動,爭取平等、自由、解放,或是呼籲勞工團結對抗資本家等訴求而發。

出版規則內涉及規範言論內容的條款,因有法定刑為自由刑的刑罰,可被用來取締包括共產主義運動在內的政治結社活動的替代工具。最知名的案例即是1929年農組的「二一二事件」。

1929年2月21日(農曆正月初三)總督府在臺北、新竹、臺中、臺南、高雄各州進行全島大逮捕,搜查組合本部、支部事務所、關係團體及主要幹部住家約三百餘處,以出版規則及《治安維持法》(簡稱治維法,詳後述)違反,逮捕51名幹部等成員送檢察局。(註13)

總督府認為農組已處在臺灣共產黨(簡稱臺共)指導下,基於該黨政綱活動,警察最初以刑度極重的治維法等名義移送檢察局,但因未能具體掌握臺共與農組的具體關係證據,在警務局與檢察局協議下,為防止農村思想惡化,退而求其次,以出版規則違反這項最低限度的犯罪事實起訴農組領導階層。

一審時簡吉被判有期徒刑四個月,黃信國、侯朝宗、陳崑崙、顏石吉、蘇清江、楊春松、江賜金、張行、陳德興、陳海、譚廷芳有期徒刑兩個月。高等法院覆審部的二審判決,認定簡吉以農組的宣言書主張本島工農無產階級一致團結對官憲、對資本家展開鬥爭,慫恿群眾實現工農獨裁的共產社會,暗以他國殖民地獨立運動為例證,團結島內工農排除帝國主權,鼓吹民族獨立思想,構成出版規則第17條所稱「紊亂國憲」,(註14) 判處最重的一年法定刑,(註15) 其餘被告同樣改判十個月,但有部分被告獲得緩刑五年。(註16)

作成此判決的判官是高等法院覆審刑事部的裁判長堀田真猿、判官石崎皆市郎、鴛海隆。其中,堀田真猿是1923年臺灣議會事件(簡稱臺議事件,又稱治警事件)做出無罪判決的臺北地方法院裁判長,但在本案卻採重判。由此可見,堀田在臺議事件的無罪判決,並非他同情政治犯,而是該案無法可適用,難以處罰。

簡吉在獄中日記表達了對判決結果的高度不滿。一審只被判四個月,二審卻是監禁一年,「差距實在太大」,認為總督府以涉嫌治維法的共產黨事件來辦,最後「為了掩飾那種毫無事實根據的局面,遂捏造成違反出版法事件」。前年散發類似的臺灣農民組合第二次全島大會宣言書,臺南地院判決無罪結案,此次遭到重判,簡吉自認無罪惡感。(註17) 二一二事件後,表面上農組活動一度停頓不振,組合員減少2,500餘名,但農組數年來的活動與勢力,並不就此被清除,農組轉而改走地下運動路線,積極重建支部,暗中擴大戰線。(註18)

根據王祥豪的研究,同樣是因出版言論內容有問題的案件,對於左傾運動者的言論,法院量刑時,有可能以言論過於激進而判處自由刑。1929年連溫卿、王萬得、李德和散布反對始政紀念日文宣,高喊「打倒總督獨裁政治」、「打倒田中反動內閣」、「擁護中國工農革命」、「擁護蘇維埃革命」等,法院不以罰金,而以數個月的短期自由刑處罰。(註19)從法規適用的情況來看,出版規則的案件類型,從早先涉及處罰較輕的出版手續不完備,1930年代前後開始轉向處罰較重的出版言論內容。(註20)

(三) 限制言論與聚眾行為的《臺灣違警例》

明治維新以來,日本第二部以德國刑法為範本的刑法,1908年10月1日在日本本土與臺灣同步施行,總督府為因應法制變動,處理違警罪的銜接問題,制定了與民眾日常生活關係極為密切的警察法規──《臺灣違警例》。從規範內容來看,《臺灣違警例》劃定了人民日常生活秩序,規範108種有關道路交通、風俗、衛生、用水、災害預防、財產營業等與社會秩序有關的行為。

《臺灣違警例》可用以取締政治社會運動的法條,例舉如下:

不可無一定之住居或無生業而徘徊於諸方。(按:浮浪罪)
不可無故強請面會或強談,脅迫恐嚇行為。
不准於眾人聚會之處,不聽制止而有妨害他人之行為。
不可在屋外談論政事或混同政事之事項。
不准聚眾相謀或教唆、煽動眾人而有害於安寧秩序之行為。
不准為粗暴言論行為致害公安。

法律構成要件很模糊、很不確定,給了警察極大的裁量空間。甚者,《臺灣違警例》不必由法院裁罰,可搭配特別的刑事處罰手段──犯罪即決,當事人的違警行為,從取締、告發、裁罰、執行由警察一手包辦。高階警官擁有三十日以內拘留(按:即民間所說的「拘留二九工(kang)」)或20圓以下的科料(小額罰金)的論罪科刑權力。

說明:1908年臺灣總督府以府令公布《臺灣違警例》,是警察管制民眾日常生活主要依據。
來源:國史館臺灣文獻館「臺灣總督府(官)報」。

警察如要控制為「運動」奔走者的行動,可以浮浪者名義,即決拘留。至於演講會內容、現場群眾脫序行為,或是農組協助佃農要求地主、資本家出面談判佃租,都可用違警例處罰。(註21)不過,當事人可向法院提出正式裁判,尋求救濟。法院對於正式裁判的案件,講求證據與程序,認事用法均較警察的犯罪即決謹慎,判決刑度往往較警察為輕,常以小額罰金刑取代警察做出拘留處分,無罪案件也所在多有。

三、政治社會運動興起後的特別法制

日本統治臺灣之初,最惡名昭彰的政治刑法,係總督以律定公布的《匪徒刑罰令》。該法不問任何目的,凡以暴行或脅迫達成目的而聚眾者均視為「匪徒」,針對臺灣人的集團強盜或武裝抗日,動輒科以死刑。

武裝抗日在1915年噍吧哖事件後止息,新興的反殖民運動難以「土匪」視之。(註22)1920年代的時空環境也大不相同,日本走向大正民主時期,國民廣泛獲得政治自由、普通選舉,以及政黨政治形成,面對臺灣新型態非武裝抗日運動,必須有新的法律手段。何況,在立憲政治下,1920年代以後政治運動、農民運動、勞工運動原本就有合法活動的空間,行為樣態未必都能以一般刑事規範打壓,必須另起爐灶,制定專門處罰政治犯的政治刑法。       

1923年《治安警察法》(簡稱治警法)延長於臺灣施行,正是針對「臺灣人漸露頭角」的政治運動狀況。(註23)此後日本帝國的相關政治刑法,臺灣與帝國本土經常同步施行,處罰政治信念的《治安維持法》,加重既有規範刑度的《暴力行為等處罰法》,均是緊隨帝國本土法制變動,不因法域不同,產生法網間隙。

(一) 取締言論、集會的《治安警察法》

約從1921年起,總督府觀察到逐漸興起以文化講演之名,實則煽動民心、諷刺施政的政談演說會,治警法是否延長施行於臺灣的問題也浮上檯面。(註24)最終,總督府及日本中央拓殖事務局、法制局,藉內地法制延長之際,將1900年帝國議會通過公布的《治安警察法》以施行勅令方式延長於臺灣施行。1922年12月29日勅令第521號行政諸法臺灣施行令公布,治警法連同諸多行政法規於1923年1月1日在臺施行。

日本帝國議會通過的法律,在臺灣施行時,可由內閣透過「特例勅令」,創設針對臺灣總督府統治需要的特別規定。治警法在殖民地臺灣的特別規定如下:

  1. 總督府解散結社時,人民無行政訴訟救濟管道。
    治警法第8條第2項原規定若認為內務大臣處以解散結社係違法處分致權利受損者,可向行政裁判所提出救濟。但臺灣沒有實施行政訴訟,故予排除。
  2. 拉長結社、政治集會的報備時間。
    日本本土為結社後3日內,臺灣提前至結社前14日。政治集會,日本本土為3小時前,臺灣須於6小時前報備。在臺灣,除必須呈報集會地點、時間外,另要求提報演講主題,也是日本本土所無。(註25)

治警法自日本本土延長於臺灣施行,總督府著眼取得集會、結社管制的依據;相對地,從人民的角度來看,臺灣也因該法而得以實踐憲法所賦予──在法律範圍內的集會結社權,改變過去對臺灣人的政治活動無可準據的法律窘況,只能單憑行政機關的處分任加取締。不過,集會結社活動的範圍與界線,仍處處受限於總督府的獨斷,沒有行政裁判制度下的臺灣,更是如此。臺議運動的理論與行動者林呈祿,倡議實施行政訴訟時,特別以治警法舉例:

例如治安警察法中第八條第二項有明記因違法處分被侵害權利的時候,可訴於行政裁判而臺灣沒有這個。假如受總督禁止被傷害權利的時候,就沒所有救濟的方法不是嗎?所以要施行治警法必要同時施行此行政裁判法才是合理了。(註26)

說明:林呈祿主筆之社論〈希望施行行政裁判法於臺灣〉。
來源:〈臺灣民報〉第2卷第3號(1924年2月)。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
「近代臺灣報刊資料庫」。

林呈祿會以治警法作為行政裁判的救濟適用對象舉例,應是別有深意。1924年2月時,檢察官將臺議事件等被告向法院提出豫審,(註27) 被告們正由豫審法官羈押分別訊問中。

1、講演集會

治警法主要是針對演說、集會之管制與取締法令。1920年代的政治社會運動現場,警察官在講演集會的臨監權,包括監視集會或演說現場,以及要求辯士注意、中止、解散的權力,皆根據治警法而來。警察下達注意、中止、解散集會,理由不外乎是認定辯士發表煽動性內容,或掛羊頭賣狗肉,文化講演談的是農民問題、勞資問題、殖民地待遇不公等問題。

1920年代,文協的演講會遍地開花,治警法在臺施行,總督府警務局為使地方警察幹部,能夠掌握以臺語進行文化講演的內容,不因聽不懂臺語只能在講演現場面露苦笑,或只能仰賴臺灣人巡查在現場通譯的困境。曾有不解「臺灣語」的警官臨監時,需要便服警察坐在旁邊拉線提醒,叫他說注意就說注意,叫他說中止就中止,遭民眾譏為「傀儡似的臨監警官」。(註28)

社會運動場合使用臺語,不單只是臺下聽眾習慣的語言,也是抵抗的象徵。1923年《臺灣日日新報》報導指出,文協的文化講演會一旦使用臺語時,便是開始大談「危險萬分」的演講時段。1923年6月,文協自臺中出發,展開彰化、花壇、和美、大甲的巡迴演講。在彰化停留的二日,首晚以「內地語」(日語)演講時,相當穩健。翌晚,用「臺灣語」演講時,開始出現大量的反問、比喻,說反話的譏諷語調充斥全場,官媒《臺灣日日新報》注意到了語言使用的象徵意義。(註29)        

臺語,在異民族的殖民情境下,成為重要的抵抗與認同標誌。

2、政治結社:臺灣議會事件(治警事件)

臺議事件,是治警法在臺施行後,最知名的政治案件。事件的背景是蔡培火在與蔣渭水商量後,決議將1921年開始的臺灣議會請願運動組織化,成立「臺灣議會期成同盟會」(簡稱期成同盟會),推動1923年的第三回請願運動,向帝國議會請願設置由臺灣住民選出的議員,組成具有特別立法預算議決權的臺灣議會

1922年11月17日,在臺中的文協定期大會上,蔣渭水提議成立運動組織,(註30) 經約二個月的籌劃,1923年1月16日,蔣渭水等依照治警法第1條,提出結社組織預備申請,1月29日臺北州警務部找來主幹(負責人)石煥長、蔣渭水,要求撤回申請,兩人答以此為同志一致決議,期成同盟會的組織行動難以任意中止,並正式向臺北北警察署遞出結社申請。

眾等預計在1923年2月4日在臺北市江山樓舉行成立典禮,但2月2日臺灣總督田健治郎依治警法第8條第2項,以保持「安寧秩序」為由,做出禁止結社處分。(註31)田總督在下達結社命令時,曾與內務大臣水野鍊太郎面商,內相亦表同意。(註32)從田總督的角度來看,蔣渭水等人表面上是行使憲法所賦予的請願權,實際上藉此批判總督施政不當,夢想殖民地自治之自由,煽動官民對抗風氣,擾亂臺灣治安。(註33)

1923年2月6日,請願委員蔣渭水、蔡培火、陳逢源帶著106名臺灣議會請願連署簽名及期成同盟會的組織文件前往日本。此行除了請願運動外,並與當時在日本的林呈祿、鄭松筠、蔡式穀等法律專家商議。2月16日決議將期成同盟會的會則與原班人馬搬到東京,改以林呈祿為主幹,向東京市牛込若松町早稻田警察署提出政治結社申請。臺灣青年們利用內、臺屬於不同的法域間隙,突破臺灣總督府的限制。

東京警視廳早已得知在期成同盟會在臺遭到禁止的消息。警視廳臺灣課的秋山警部曾與林呈祿商量是否可打消此念,否則在東京組織這個在臺北遭到禁止的結社,恐導致警視廳與臺灣當局的關係變得很尷尬。林呈祿以兩地法域不同,「臺灣和東京不但法規不同,應否禁止之標準也不同」,不願撤回申請,秋山警部也不堅持,並言最後的決定權在內務省。(註34)

 1923年12月16日總督府展開全臺大逮捕,(註35)一掃臺灣議會請願的核心人物,共有29人以違反治警法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局。1924年1月7日,蔡培火、蔣渭水、蔡惠如、林呈祿、石煥長、林幼春、陳逢源、蔡培火、鄭松筠、蔡年亨、蔡式穀、林篤勳、石錫勳、蔡先於、吳清波、韓石泉、吳海水等18名由檢察官向法院請求豫審,對賴和等11名為不起訴處分。(註36)

令人意外的發展是,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無罪,裁判長堀田真猿表示被告巧妙地利用帝國法律的縫隙。曾文亮指出此判決顯示總督府對於臺灣政治空間的壓縮,並不符合當時日本帝國的政治正確,對於政治活動的容忍度較日本內地政府為低。一審無罪判決顯示出總督府嚴格禁止結社的限制立場,在法律上欠缺基礎。(註37)這樁再明顯不過的政治案件,一審獲得無罪判決,使臺灣人對司法另眼相待,對法院相對於行政官廳的獨立判斷有所期待。不過1930年代以後,尤其是左派運動在法院的司法遭遇,可就不是這麼一回事了。 臺議事件相較於1915年西來庵事件的強力鎮壓,相差不可以道里計。總督府的「臺灣志士(獅子)狩」(志士與獅子的日文讀音しし相同)行動,一時風聲鶴唳,但檢察官三好一八只能依治警法求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法院最終的量刑,最重只有四個月。(註38)臺議事件,雷聲大,雨點小。從理性選擇來看,本案判決對臺灣人宣示了涉足體制內政治運動的行動成本。臺議事件中,他們不是法律暴力下的敗者,反而掀起新一波文化與政治運動熱潮,深化反殖民運動。

(二) 鎮壓左翼的《治安維持法》

1925年日本本土通過成年男子普選權,一併通過取締特定思想的《治安維持法》。儘管治維法在帝國議會受到反對聲浪批評,(註39) 但該法仍在4月表決通過。帝國政府一方面回應民眾對普通選舉的要求,將其整編入體制內,同時利用治維法防止勞工、農民等無產階級透過選舉進入議會,(註40) 壓制共產主義運動的用意十分明顯。

與治警法不同,同年5月12日中央隨即以勅令,將治維法指定於臺灣、朝鮮、樺太施行,預先在帝國圈內拉起一道捕捉無政府主義者、共產主義運動、極端右翼的攔截網。

說明:1925年4月12日日本天皇公布治維法,隨即於5月以勅令將治維法指定於朝鮮、臺灣及樺太施行。
資料來源:https://www.digital.archives.go.jp/img/3137819

臺灣反殖民運動的主流是在體制內爭取自治路線,較不涉及針對政治思想犯的治維法。1925年治維法在臺施行時,《臺灣民報》指出朝鮮的社會主義者不少,適用機會一定很多;相對地臺灣不但沒有類似的直接行動者,也罕有研究該理論的人,強調治維法與當下的政治運動和農民運動都沒有關係。(註41)

治維法的出現,主要是日本政府認為對共產主義等社會運動,既有的刑法、出版法規及治警法等,處罰失之過輕,無法收到取締效果,警察的現場取締與法庭鬥爭,反而墊高反對運動的氣勢,欲藉由嚴刑峻法的法律手段,壓制、消滅否認日本國家體制的政治思想及活

治維法處罰的是結社目的所涉及的政治信念,透過刑事司法手段來處理思想內涵。治維法開宗明義:「以變革國體否認私有財產制度為目的,組織結社或知情加入者、處以十年以下懲役或禁錮。前項之未遂罪亦須受罰。」而協議、煽動或是出資協助有關「變革國體」或「否認私有財產制度」結社行為者,可處十年以下、七年以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遠較治警法為重。

1928年修正後的治維法,變本加厲,以變革國體為目的的結社行為,法定刑加重至死刑,並將「目的遂行」的行為入罪──被告不一定須具共產黨員身分或加入結社,不以加入結社為限,縱使共黨組織已經瓦解,只要客觀行為有助於變革國體或否定私有財產制結社目的之達成,仍可處兩年以上有期徒刑。

治維法在臺施行時,警務局就「臺灣獨立」或其他主張脫離(而非變革)日本國體的組織結社是否適用治維法,向上請示法律見解。高等法院上告部、覆審部總會的決議,採積極說,認為臺灣獨立等涉及民族主義政治主張,同樣是是治維法適用對象。(註42)

1927年以後文協分裂,左翼路線昂揚,總督府特別增加專門從事思想取締的檢察官、判官及特高警察的配置,(註43) 用來強化治維法構成要件的思想證據蒐集與審判工作。

1931至1940年,警方以治維法違反名義移送856名。根據曾文亮的分析,案件類型大致可分為共產思想(如1931年臺灣共產黨事件、1932年臺灣赤色救援會、1932年新竹州大湖竹南事件等)與民族思想(1935年臺灣民主黨事件、1935年眾友會事件等)。檢察官共起訴235人,有罪者213人(22人公訴原因消滅),起訴率雖不到三成,不過一旦起訴,全判有罪。值得留意的是,203人因證據不足由檢察官做出不起訴處分,418人(48.8%)予以便宜不起訴處分(日文稱「起訴猶豫」),由此可看出警察羅織罪名的程度。相較於涉及共產思想案件的高起訴率,不起訴與起訴猶豫處分的案件,主要是日本內地所無的民族思想案件類型(特別是眾友會事件);至於涉及共產黨、共產思想案件,一如日本本土,強力打壓。(註44)

(三) 針對群眾運動的《暴力行為等處罰法》

1926年4月《暴力行為等處罰法》(簡稱暴力行為取締法)公布施行,同年9月15日以勅令第299號在臺灣、朝鮮、樺太施行,與治維法相同,均是即時施行於臺灣。該法指定在臺施行理由,宣稱是針對「老鰻」(流氓、無賴漢)等暴力團,拔刀傷人、斷人腳筋的集團暴力行為,當事人擔心報復,往往不敢提告,難以法辦。(註45)

暴力行為取締法所界定的犯罪行為,係就刑法所規定的暴行(刑法第208條第1項)、脅迫(刑法第222條)、毀損(刑法第261條)等罪的刑度,加重至三年以下或500圓以下罰金,可由國家的檢察官主動追訴,不待當事人提告。

表面上,暴力行為取締法針對刑法、違警例之規定不足(不夠嚴厲之缺憾),但在臺施行之際,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長三好一八公開宣示,本法不僅針對苦力、賭博犯的暴行,租佃爭議、思想運動都是本法律的適用對象。(註46)1926年4月,治警法刪除第17條禁止誘惑煽動罷工的規定,(註47) 看似是大正民主期重要成就之一。實際上,勞資抗爭、租佃爭議改由暴力行為取締法、治維法處理。(註48)在臺灣,遭撤佃的佃農尋求農組協助,農組成員向業主交涉贌耕權時,因有「藉團體而示威力行為」,(註49) 或是文協、臺灣工友總聯盟成員在勞工運動中的煽動集體罷工怠業、罷工糾察隊監視團員等行為,(註50)皆有見以暴力行為取締法鎮壓。

四、結語

本文整理目前臺灣法律史學界,對1920年代以後的政治社會運動如何進行法律鎮壓的研究成果。我們可以發現,投入反殖民運動的臺灣人菁英,面對的是重層的法網,動輒得咎。在立憲政治的框架下,在政治運動興起前,臺灣已有《刑法》的基本規定、管制出版物內容與流通的《臺灣出版規則》,以及針對口說言論與聚眾行為的《臺灣違警例》。

《刑法》以外的其他一般刑事規範,使用了大量的不確定法律概念,賦予行政部門極大的裁量空間,得以對付運動領導者與現場的支持者們。相較於警察認事用法的草率與偏見,相關案件如果「有幸」進入司法審判,法院審判講求程序與證據,獲得輕判或無罪者,不乏其例。

1920年代政治社會運動興起後,政治運動、農民運動、勞工運動,乃至文化運動,在立憲政治下,原本就有合法活動的空間,行為樣態未必都能以一般刑事規範加以管理、打壓,總督府引進《治安警察法》,管制言論、集會與結社。為取締勃興的左翼思潮,《治安維持法》嚴懲持共產主義及無政府主義政治信念者,並以《暴力取締法》對聚眾抗爭行為加重處分。

1930年代中葉以後,隨著日本法西斯主義與軍國主義興起,總督府對政治社會運動鎮壓轉趨嚴厲,1925年《治安維持法》誠為重要指標。1931年總督府起藉該法強力掃蕩農組及臺共,對領導人物科以重刑,刑期在十年以上。在自由的氣氛隨著日本帝國的擴張侵略趨於緊縮後,最終連宣稱走「合法主義」,訴求完全地方自治這個單一目標的臺灣地方自治聯盟,也失去活動空間,自動解散。

二次大戰結束,日本戰敗,臺灣納入中國國民黨的黨國統治,「祖國」的司法鎮壓則顯得更加赤裸而嚴厲。1974年9月前後,臺灣文學研究者張良澤,還在找尋臺灣前輩作家的路上,來到臺中「東海花園」拜訪在日本時代同情弱勢的左派行動家楊逵。張良澤在辭行前,問起楊逵:「日本帝國那麼嚴酷,您為什麼那麼不怕死呢?」楊逵開懷笑道:

我也是怕死的。只是日本帝國再嚴酷,它也要依法辦罪,因為它是法治國家。所以我們要演說、寫文章,只要翻查一下「臺灣六法全書」,便可以算出自己可能被關幾天,結果只會少不會多。大致來說,以演說、寫文章攻擊帝國政府,最重是坐牢二十九天。所以臺灣話有句口頭禪「拘留二九工」。就是說,了不起你關我二十九天好了。

但回到「祖國懷抱」後,情況就不同了。楊逵說:

他有憲法,也有六法,但怎麼算就莫宰羊了。我寫那篇「和平宣言」,總共不過五、六百字,結果關我十五年,平均一個字關十天,這可能是全世界最高的稿費。(註51)

戰後國民黨政府的外來統治,在鎮壓社會運動、左翼政治運動,乃至民族(獨立)運動嚴厲程度,令人咋舌。對臺灣人而言,二二八事件時,連日治後期「依法統治」(rule by law)原則不復存在,代之以法外處置;接下來的白色恐怖,在許多案件中,甚至連「根據法律做壞事」都有相當的困難。

注釋

註1 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臺北:元照,2017年五版),頁129。

註2 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頁144。

註3 參見王泰升對於農民運動參與者所處犯罪名,以及《治安維持法》在日本、朝鮮、臺灣的案件人均數之比較。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  修訂版》(臺北:聯經,2014),頁256-261。

註4 1928年9月文協在臺中市演講,被命解散後因有挽賣枝仔冰者遭警察以妨害交通檢束,引起目擊的臺中總工會幹事蔡論卿不滿,大罵「資本主義警察署」、「帝國主義警察署」,警官欲捕,蔡逃入文協本部,躲在廁池,但警察入內時「屋內人眾塞滿,該警官鳴笛」求援,以便開路,擠滿諸人,各倉皇走出」。〈文協講演激烈〉,《臺灣日日新報》,1928年9月6日夕刊,4版。

註5 1914年臺灣總督發布律令第12號《行政執行相關律令》,關於臺灣的行政執行依1900年帝國議會公布的《行政執行法》。1922年12月以勅令251號指定《行政執行法》於臺灣施行,同時廢止1914年的律令第12號。

註6 〈文協員檢束〉,《臺灣日日新報》,1927年4月22日,5版。

註7 〈基隆の同情罷業 首謀者檢束で氣勢頓挫〉,《臺灣日日新報》,1927年4月23日夕刊,2版。

註8 王祥豪,〈日治後期國家法對政治異議者的處置〉,(臺北: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9),頁95-96。

註9 王祥豪,〈日治後期國家法對政治異議者的處置〉,頁97-99。

註10 《臺灣新聞紙條例》附則第23條:「學術、技藝、統計、官令或物價報告等相關通訊、雜誌類及其他非新聞紙之文書、圖畫或未定期發行之文書、圖畫之出版,暫依臺灣總督所定之規定。」

註11 鈴木清一郎,《臺灣出版關係法令釋義》(臺北:杉田書店,1937),頁8

註12 鈴木清一郎,《臺灣出版關係法令釋義》,頁2、108。

註13 臺灣總督府警務局,《臺灣總督府警察沿革誌第二編  領臺以後の治安狀況(中卷)臺灣社會運動史》(臺北:臺灣總督府警務局,1939),頁1103。以下簡稱《臺灣社會運動史》。

註14  司訓所,昭和6年判決原本[7],昭和4年第579號、590號、598號、601號、5645號、646號、729號、第646號、648號,日治法院檔案資料庫:< http://tccra.lib.ntu.edu.tw/tccra_develop/record.php?searchClass=all&id=sc0256&now=12 >

註15 《臺灣出版規則》第17條:「出版冒瀆皇室尊嚴、變壞政體、紊亂國憲之文書、圖畫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十圓以上二百圓以下罰金。」

註16 蘇清江、楊春松、江賜金、張行、侯朝宗、陳崑崙、顏石吉、陳德興、譚廷芳判處10個月,但侯朝宗、陳崑崙、顏石吉、陳德興、譚廷芳緩刑5年。司訓所,昭和6年判決原本[7],昭和4年第579號、590號、598號、601號、5645號、646號、729號、第646號、648號,日治法院檔案資料庫:< http://tccra.lib.ntu.edu.tw/tccra_develop/record.php?searchClass=all&id=sc0256&now=32 >,頁30-37。

註17 簡吉獄中日記,1930年1月27日。臺灣日記知識庫,http://taco.ith.sinica.edu.tw/tdk

註18 臺灣總督府警務局,《臺灣社會運動史》,頁1104。

註19 王祥豪,〈日治後期國家法對政治異議者的處置〉,頁90-91。

註20 王祥豪,〈日治後期國家法對政治異議者的處置〉,頁106。

註21 王祥豪,〈日治後期國家法對政治異議者的處置〉,頁94-95。

註22 文官總督田健治在與內閣法制長官談論《匪徒刑罰令》與刑法騷擾罪關係,田總督表示「懲罰令為對土匪適用法」。田健治郎日記,1923年1月26日。臺灣日記知識庫,http://taco.ith.sinica.edu.tw/tdk

註23 〈臺灣施行治警法 意在檢束政治運動〉,《臺灣日日新報》,1922年12月3日,6版。

註24 〈臺灣に治警法施行 政治運動を取締る可く〉,《臺灣日日新報》,1922年12月1日,2版。

註25「質屋取締法外十六件施行ニ關スル件(電報揭載)」(1922-12-31),〈大正11年12月臺灣總督府報第2841期〉,《臺灣總督府(官)報》,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71022841a007。

註26 〈希望施行行政裁判法於臺灣〉,《臺灣民報》,第2卷第3號(1924年2月),1版。

註27 豫審,是刑事訴訟的程序,係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法院豫審判官就決定是否交付審判,同時進行審判所需的證據蒐集與保全之程序。

註28 〈傀儡似的臨監警官〉,《臺灣民報》,第118號(1926年8月),7版。

註29 〈臺灣語の時は際どい事を喋べる 臺灣文化協會の講演會〉,《臺灣日日新報》,1923年6月29日,7版。

註30  「林伯廷偵訊筆錄」。吳豪人主編、岡本真希子日文審訂,《大正十三年治安警察法違反事件豫審記錄》(臺北:中央研究所臺灣史研究所,2016),頁16-17。

註31 「告示第十七號・臺灣議會期成同盟會禁止處分ノ件」(1923-02-04),〈大正12年2月臺灣總督府報第2864期〉,《臺灣總督府(官)報》,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71022864a003。

註32 田健治郎日記,1923年1月26日。臺灣日記知識庫,http://taco.ith.sinica.edu.tw/tdk

註33 「豫審終結裁定」。吳豪人主編、岡本真希子日文審訂,《大正十三年治安警察法違反事件豫審記錄》,頁382。

註34 「被告偵訊筆錄  林呈祿(第二回)」。吳豪人主編、岡本真希子日文審訂,《大正十三年治安警察法違反事件豫審記錄》,頁330-331、333。

註35 《臺灣民報》第2卷第16號(1924年9月),頁22。

註36 計有賴和、許嘉種、蔡梅溪、林資彬、周桃源、許天送、蘇璧輝、邱德金、陳世煌、鄭耀東等11人。

註37 曾文亮,〈台灣日治時期的思想司法體系之研究〉,收入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整理組編輯,《第九屆臺灣總督府檔案學術研討會論文集》(南投:國史館臺灣文獻館,2017),頁174-175。

註38 最終蔣渭水、蔡培火被判有期徒刑四個月;蔡惠如、林呈祿、石煥長、林幼春、陳逢源等五人有期徒刑三個月;鄭松筠、蔡年亨、蔡式穀、林篤勳、石錫勳、林伯廷等六人罰金百圓;王敏川、蔡先於、吳清波、韓石泉、吳海水維持無罪判決。

註39 〈對於治安維持法之反對決議〉,《臺灣民報》,第3卷第8號(1925年3月),4版。

註40 山中永之佑著,堯嘉寧、阿部由理香、王泰升、劉晏齊譯,《新日本近代法論》(臺北:五南圖書,2008),頁198。

註41 〈治安維持法對臺灣有何影響〉,《臺灣民報》,第3卷第6號(1925年6月),3版。

註42 曾文亮,〈台灣日治時期的思想司法體系之研究〉,頁187-188。

註43 曾文亮,〈台灣日治時期的思想司法體系之研究〉,頁180-183。

註44 曾文亮,〈台灣日治時期的思想司法體系之研究〉,頁188-189。

註45〈來十五日起實施之 暴力行爲取締法 作速可以用諸 臺灣無賴取締 足補從來法之缺憾〉,《臺灣日日新報》,1926年6月13日夕刊,4版。

註46〈今まで泣寐入の姿であつた 暴行脅迫なとに對して非親 吿罪として嚴重に取締まる 【其儘持つて來られぬ陪審制度】/暴力行為取締法〉,《臺灣日日新報》,1926年6月20日,5版。

註47 吳豪人,《殖民地的法學者:「現代」樂園的漫遊者群像》(臺北:臺大出版中心,2017),頁136-137。

註48 山中永之佑著,堯嘉寧、阿部由理香、王泰升、劉晏齊譯,《新日本近代法論》,頁198-199;吳豪人,《殖民地的法學者:「現代」樂園的漫遊者群像》,頁138。

註49 〈湖口農民組支部長 暴力行為豫審終結 決定有罪近將公判〉,《臺灣日日新報》,1928年5月2日夕刊,4版。

註50 〈高雄淺野紅毛塗勞働爭議公判 被告三十七名一齊出廷〉,《臺灣日日新報》,1929年6月29日夕刊,4版;〈高雄西敏土職工 暴力事件控訴公判〉,《臺灣日日新報》,1929年11月23日,4版

註51 張良澤,《我的文學歷程:四十五自述》(臺北:前衛出版社,1988),頁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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